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聖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之94年度訴字第1143號詐欺案件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為何檢察官又聲請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而不能以該罪業經執行完畢為由,逕認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該罪所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與否之判斷,尚屬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受刑人陳聖夫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93.03.09-93.06.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618號│字第418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43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62│││實│││號│││審├──────┼─────────┼─────────┼─────────┤││判決日期│94.09.16│101.06.29││├─┼──────┼─────────┼─────────┼─────────┤│確│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43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62│││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4.10.11│101.07.30││├─┴──────┼─────────┼─────────┼─────────┤│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