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 王敬維 即債務人相對人 陳榮和 即債權人 林錦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已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聲請調解(本院
101年度司鳳調字第175號承辦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調解,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