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林奇逸 被告 陳奎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奎爾於臺南市○○區○○○路○○○號經營「真愛光電企業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6月24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工廠,隱瞞其經濟窘困之實情,佯稱「真愛光電企業社」營運正常,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施用詐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並交付印製有「真愛光電廣告 陳冠致 」之名片,以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誤信被告具付款之能力與誠意,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貨品後,一再藉詞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6月24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工廠,隱瞞其經濟窘困之實情,佯稱「真愛光電企業社」營運正常,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施用詐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並交付印製有「真愛光電廣告陳冠致」之名片,以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誤信被告具付款之能力與誠意,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6,95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5
0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被告向原告林奇逸詐取之財物)┌──┬──────┬──────────┬───────────┐│編號│日期│品項│總價(新臺幣)││││││├──┼──────┼──────────┼───────────┤│⒈│100年5月26日│DC5V40A│1,000元│││├──────────┼───────────┤│││P20雙基色單圓板│13,000元│││├──────────┼───────────┤│││鐵箱│8,100元│││├──────────┼───────────┤│││流明卡CP3200│1,500元│││├──────────┼───────────┤│││藍光控制卡│1,000元│││├──────────┼───────────┤│││5050RGB│11,000元│││├──────────┼───────────┤│││RS232轉USB│750元│││├──────────┼───────────┤│││合計│36,350元│├──┼──────┼──────────┼───────────┤│⒉│100年6月4日│P16全彩16字(展示機│0元││││)││││├──────────┼───────────┤│││RS232轉USB│700元│││├──────────┼───────────┤│││合計│700元│├──┼──────┼──────────┼───────────┤│⒊│100年6月24日│魚板燈│36,000元│││├──────────┼───────────┤│││DC12V防水│1,000元│││├──────────┼───────────┤│││P20全彩10字│28,500元│││├──────────┼───────────┤│││P20雙基10字│21,000元│││├──────────┼───────────┤│││合計│86,500元│├──┼──────┼──────────┼───────────┤│⒋│100年6月24日│DC5V20A│1350元│││├──────────┼───────────┤│││DC5V40A│1500元│││├──────────┼───────────┤│││DC12V5A│1350元│││├──────────┼───────────┤│││DC12V10A│1200元│││├──────────┼───────────┤│││合計│5400元│├──┴──────┴──────────┼───────────┤│編號⒈至⒋總計│128,950元│││(扣除被告幫原告林奇逸│││施工之工資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林奇逸貨款│││126,9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6,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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