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韋廷於本院一○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周韋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5月15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2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限期於102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7日共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餘均未履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同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存卷足按。本院衡酌檢察官本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定為101年12月31日,惟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將履行期限延期1個月,並允諾會於102年1月30日前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檢察官乃將履行期限延至102年1月3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履行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受刑人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履行期限至102年1月31日)各1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延期之期間內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違反承諾,不珍惜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況本院曾發函請受刑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並於開庭前亦於傳票上載明請受刑人於開庭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僅稱我有時睡過頭,還有要工作,所以沒有去義務勞務云云,顯見受刑人自始就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以無視、消極、逃避等態度面對,而顯然無正當理由刻意躲避履行義務勞務,否則焉有經檢察官將履行期限延期後,於延期之期間內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可能?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顯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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