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義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 戴溫謹 發生交通事故,而因賠償問題與戴溫謹及其配偶 周至淳 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生氣,不甘願被你們夫妻欺負,我也有想過自殺,(等法院判決)之後,如果…判決不公,我也會自殺,不過…也會要人做陪。」之加害生命之簡訊至周至淳所使用門號,恫嚇周至淳,使周至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楊忠義於偵查中固坦承曾以其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傳送前述簡訊予告訴人周至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前述簡訊內容中之「要人作陪」等語固有自己欲為自殺,亦要告訴人作陪死亡之意,惟其心裡實際上並無此意云云。經查,被告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乃於前述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前述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至淳、證人戴溫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簡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我生氣,不甘願被你們夫妻欺負,我也有想過自殺,(等法院判決)之後,如果…判決不公,我也會自殺,不過…也會要人做陪。」,實有自己欲為自殺,並要告訴人及其配偶作陪之意,且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正值因商談交通事故理賠而具糾紛之際傳送,衡情被告應係有以此簡訊恫嚇告訴人之意至明。另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就行為人所加害之事,亦不以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為限,凡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內容,即足當之,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查告訴人僅因偶然之交通事故與被告有所交集,對被告之背景等均不知悉,衡情其收受前述內容之簡訊應會因此心生畏懼,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成立恐嚇危安罪,被告辯稱其內心並無此真意,尚不成罪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交通事故仍未獲理賠,即以傳送前述內容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認傳送前述簡訊內容等客觀犯罪事實,且係因己之車輛遭撞仍未獲理賠,心生焦慮之際所為,暨被告自稱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