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榮身 、 高榮村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
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炳塗 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8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0日之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高榮村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20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高炳塗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61元
,其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告土
地現值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覆之課稅現值為
計算標準,其價值為1,392,018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9頁、
第11頁及南簡補字卷第13頁,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高於上
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26,461元。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炳塗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高榮
村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20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務人即被告高榮身與其他繼承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被告高榮身就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為5分之1,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高炳塗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後,被告高榮身可獲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客觀價額之5分之1即278,404元(計算式:1,392,018元×應
繼分1/5=278,404元,元以下4捨5入),此即為原告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78,404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4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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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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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土地價值│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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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鎮○段│87.55│11,400元│全部│998,070元│
││12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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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鎮○段│9.82│11,400元│全部│111,948元│
││12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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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建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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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鎮○段│臺南市○○區○○路三段│全部│282,000元│
││675建號│380巷125弄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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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92,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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