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2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六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四至七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至三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號「阿財」男子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且其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林育廷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復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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