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5號聲請人 林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聲請人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證據能力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況相對人推計核算聲請人之稅額,未將聲請人支出部分列入扣除額,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另證人范玉竹之證言係在調查局所作,原審法院並未進行證人證詞之訊問,逕以調查局筆錄(間接書面審理)替代證人之直接言詞審理,顯然違反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之證據法基本原理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表明,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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