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柳俐存 (原名 柳孟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 廖君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共同 林柏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及營業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南港區(詳細地址詳卷),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廖君僥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廖君僥於執行職務時過失傷害原告,家福公司則為廖君僥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家樂福新店賣場),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5頁),再於101年7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2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君僥受僱於家福公司,在家樂福新店賣場擔任雜貨及藥妝部門員工,詎廖君僥於99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賣場內,使用板車補充貨物時,本應注意與賣場內人員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板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貿然拖拉板車前進,不慎勾到正在上揭賣場內選購商品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之受有雙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通告藝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個月平均至少有5家廠商之代言活動,每次代言可獲得35,000元以上報酬,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25,000元,且原告自手術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彎腰、無法連續行走逾10分鐘、部分左腳失去知覺,致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即所失利益52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325,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平均至少有5家廠商,每次至少35,000元以上之代言收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前,仍多次出席代言活動而領得報酬,顯見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再者,廖君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資力有限,仍勉力籌措2萬元賠償原告,家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派員攜帶禮品持續慰問原告,並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又原告於另案因駕駛自小客車過失傷害他人乙案,經法院判決認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予被害人,顯見原告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另家福公司除對廖君僥施以教育訓練外,亦提醒工作時應注意安全,對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即不負賠償責任,並就廖君僥已給付之賠償金
2萬元主張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君僥於99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家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賣場使用板車補充貨物時,不慎勾到正在選購商品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廖君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廖君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福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9月23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門診住院,同年月24日接受椎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休養3個月(即至100年1月5日止)。
㈣、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如下:⒈訴外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於99年9月間給付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為35,000元。
⒉訴外人六員環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公司)給付原告99年8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所得為75,000元。
⒊訴外人麗基有限公司(下稱麗基公司)給付原告9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所得為75,000元。
㈤、廖君僥因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2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525,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525,000元;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所失利益525,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個月平均至少有5家廠商之代言活動,每次代言至少可領得35,000元以上之報酬,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25,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智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泰公司)、俊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俊富公司)、依飾風尚飾品行之合作同意書、產品代言同意書,及浦森公司、六員環公司、麗基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惟查:
⒈原告與杏醫公司、智泰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契約有效期
間均為1年,分別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智泰公司之合作同意書第1條誤載為99年11月31日),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出席代言活動之次數至少分別為3次及4次,有原告與杏醫公司間之合作同意書第1條、第3條第2項及原告與智泰公司間之合作同意書第1條、第3條第1項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14、18頁),故上開2份合作同意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即1年內,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至少會提供原告代言活動次數各為3次及4次,並非每月固定至少會有1次以上之代言活動。再者,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已分別於99年
3月18日、99年4月27日、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28日給付原告4次代言活動之報酬各36,000元(其中智泰公司部分係由關係企業即康津公司支付),有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之回覆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8、181頁),且經本院函詢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無預定之代言活動乙節,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之覆函中均未提及於上開期間內已有預定安排原告代言之時程,有此2公司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181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依通常情形,每月至少各會有1次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之代言活動等語,即難以採信。
⒉原告與依飾風尚飾品行簽訂之產品代言同意書第3條第2項約
定:「宣傳費用:每檔宣傳75,000元整,簽約時付予該年度宣傳費用,於99年2月支付下一年度宣傳費用。第1年預計宣傳檔次為8檔,第2年預定檔次為7檔。」(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足認依飾風尚飾品行已於99年2月給付第2年度(即自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宣傳費用予原告,且經本院多次向依飾風尚飾品行函詢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無預定代言活動乙節,依飾風尚飾品行均未回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依飾風尚飾品行每月至少會提供原告1次代言活動之機會,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經本院向浦森公司、六員環公司及麗基公司函詢原告於99
年度之代言活動及報酬乙節,浦森公司僅於99年9月10日安排原告代言1次,活動報酬為35,000元,六員環公司於99年8月7日、10月14日及11月24日各有1次代言活動,且已給付報酬每次25,000元予原告,麗基公司則於99年9月5日、12月22日及12月29日(回函誤載為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9日,惟經原告當庭確認正確年度應為99年,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各安排1次代言並支付每次報酬25,000元予原告,有浦森公司101年7月10日浦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六員環公司回函、麗基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117、119頁),核與此3家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所得年月及給付金額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6頁),顯見浦森公司、六員環公司及麗基公司亦均非每月固定至少會安排1次代言活動予原告,甚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前,原告仍於99年9月10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22日及12月29日均出席代言活動並領得報酬。
⒋至原告與俊富公司雖曾簽訂合作同意書,惟經雙方合意於99
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有終止代言契約書附卷足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另原告於本件原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185萬元,嗣於101年7月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又該合作同意書第3條第
1項固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出席電視購物現場節目活動每月
6檔,每檔報酬35,000元,全省活動每檔5萬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惟證人即俊富公司負責人 李薰 發證稱:
自99年7月1日簽約時起至同年10月11日契約終止,原告曾履行代言活動1、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核與前開契約約定代言活動每月6檔,3個月應有18檔,次數明顯不符,縱 李薰發 表示正確次數需再確認等語,但李薰發證述之代言次數與契約約定之次數差距甚大,俊富公司是否確能依約提供代言檔次予原告,顯有可疑,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上開7家公司並非固定每月至少會安排1次代言活動予
原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前,亦未有已預定由原告代言而嗣因原告受傷取消之情事,亦即本件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原告可得預期但因傷而不能取得之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525,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廖君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福公司之受僱人,家福公司雖
抗辯其除對廖君僥施以教育訓練外,平時亦提醒工作時應注意安全,對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家福公司均未就此一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可採。故廖君僥既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通告藝人,名下無不動產,98、99年度所得
及財產總額分別為234,603元、302,8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門診治療後,因背痛厲害及雙下肢疼痛麻木感,接受藥物治療及以背架固定後,因疼痛症狀未改善,再施以椎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且於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在旁24小時協助照顧及休養(雖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勉力出席代言活動,惟此尚不足遽認原告即無他人在旁照料及休養之必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年即101年12月許,仍必須陸續回診接受治療;廖君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仍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98、99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160,244元、199,835元;家福公司資本額為9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亦達6,707,823,000元等一切情狀,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醫療費用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為佐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附民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30至38頁、第41頁,本院卷㈡第23至3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再扣除廖君僥已賠償之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萬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69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訴外人精神慰撫金額僅為15萬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80萬元過高云云,惟另案被害人因原告駕車不慎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脛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有另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4至
106頁),核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迥異,且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接受椎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並應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逕採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0年10月11日,此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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