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點柒貳公克、零點肆零公克、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七二公克
0.四0公克、一.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三號被告乙○○、丙○○、丁○○、戊○○及甲○○等五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七二公克、0.四0公克、一.0五公克),因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六.七二公克、0.四0公克、一.0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亦即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0二八六號函附前開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0號偵查卷及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七四號卷可稽,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