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7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為0.七0MG/L」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認受「吊扣」處分時,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之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其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不符,故原處分難謂合法。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受處分人現領之汽車駕照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抗告人仍應依交通部相關函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大客車,有上開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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