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惡習,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二六七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A5-036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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