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信員警之認定乃為其在不當的位置做錯誤的判斷,員警所在位置是在相距1公里處2個交流道間,其間又有550公尺的加速車道,稍有疏忽,容易誤認加速車道為路肩。該員警可以採證而未採證,在可採證情況下,法官自不得偏向相信執法人員一定是對的。㈡法官問證人如何知道抗告人違規行使路肩,證人回答他坐於駕駛座右座,自後視鏡看到抗告人車輛自警車後方行駛路肩北上,又問駕駛人旁邊有無其他人,證人回答是由另一員警攔車,他不知是否有其他人。當日抗告人妻子 林里珍 坐於駕駛座右座,試問證人能透過後視鏡判定一、二百公尺遠處行駛車輛之狀況及看到車號為00-0000墨綠轎車,於臺中地方法院結證卻稱「不見坐於右前座之人」,實是未符事實之說法。㈢法官問證人車輛被攔查時是行駛在什麼車道?證人回答是路肩。這絕對是不實之證詞。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提供之現狀圖上說明非常清楚,警車是靜止不動停於北上210.3公里路肩處,證人坐於右前座,另一攔查員警立於車外(警車後方),抗告人當時已在加速車道終止點約210.4至210.5公里前匯入外主車道行駛中,待抗告人車子行使抵達警車左方,該員警右手前伸揮手示意停車,因當時抗告人行駛在主車道,所以放慢車速又轉停靠路肩受查,車子停妥已離警車約50公尺處,即210.25公里,證人稱抗告人被攔下時是行駛在路肩係百分之百假證。㈣警車出巡辦案,照相、攝影器材是必備工具,而且警車是靜止停放路肩,應使用蒐證方式讓違規人員心服口服無所遁形,特別是在執法員警在製作筆錄後,抗告人不符拒簽時,為何不拍照將車輛停放相關位置及距離標示,以資日後為證,這是執法人員該做的積極行為,可以有作為但卻輕忽公務之執行,稱目擊而供詞又漏洞百出。綜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33條第1項、第2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27日17時41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10.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5月14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099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等在卷可稽。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警員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
(三)又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四)本件抗告人以欠缺積極證據為由,否認舉發單之真正,並質疑員警 陳泰宇 證述之真實性。惟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陳泰宇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業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復核警員陳泰宇本人親身見聞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對事實最為明瞭,其就整個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應可認定證人陳泰宇之陳述為可採信,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或舉發單未經受處分人簽名,即否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