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規則中若有明文規定「大型車禁行中內車道」,則何以高速公路上指示牌僅樹立「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又行經高速公路4線道或5線道之前若有指示牌清楚標示,將不會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方可讓用路人有明確的方向遵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195-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2-LK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7年4月24日9時1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45.9公里處,因「同向
4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側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即97年5月7日到案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9日以中監豐字第0972001277號函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機關於97年5月23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873號函查覆略以:「...據執勤員警證稱:『國道一號北向246.35公里至同向245.15公里處為同向4車道路段。於執勤中發現該車在上述路段佔用中內側車道行駛違規,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若每項違規取締均設立標示牌,造成標示牌林立,反影響景觀,更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併此說明。」原處分機關遂認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於97年6月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97年5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873號函、原處分機關97年6月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違規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四、按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所謂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則係同向4車道或5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4款、第7款均規定至明。受處分人於原審雖辯稱:「我確實有行駛中內車道,但當時我是在超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規定大型車不能行駛中內車道」、「我遭違規舉發的路段並無標示前為4線車道,大型車禁行內線及中內線車道之標誌或警告標語,以提醒用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惟依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張榮致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違規地點之路肩,發現甲○○所駕駛之195-GT號營業半聯結車,該路段為同向4車道,大型車禁行中內線及內線車道,該車利用中內線(即第2車道)超車,我們發現後即開啟攝影機,錄影舉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在高速公路4線道之路段,大型車不能利用內線及中內線車道超車,我們要分辨清楚,所以4線道與3線道的車道名稱不同,但還是禁止在4線車道利用內線及中內線車道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且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前揭大型車行駛於緊鄰內側車道右側之中內車道,外側車道也車輛行駛,中外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駛」(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益徵受處分人當時並非如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駕駛上開車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縱使受處分人係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中外車道為之,亦不得駛入中內車道以遂其快速行車之目的。況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若屬真實,則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同向4車道行進中,豈非得佔據外側車道、中外車道使用,並於超車時取道中內車道?如此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使速度較慢且煞車距離較長之大型車在3個車道中任意變換行駛,已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益徵受處分人前揭認知應屬誤會,尚無可取。又高速公路路段為3線道抑或4線道,路面上均有明確劃分乃一望即知之事實,受處分人當可輕易分辨,姑不論當時舉發地點是否有大型車禁行內線及中內線車道之標誌或警告標語,均非受處分人駛入中內車道之合理事由,而受處分人既身為職業駕駛人本即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豈能以「舉發地點並無大型車禁行內線及中內線車道之標誌或警告標語」而卸免違規責任,受處分人自不能執此為辯而冀圖卸責。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受處分人當時確實行駛於中內車道,外側車道雖有車輛行駛,但中外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顯見受處分人當時應無遵守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意願,而非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得已事由致其違規受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