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冠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負責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材料、工具等從事鐵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大社洗車廠(與大新路為同一條路)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右側機慢車道同方向之機車騎士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該自小貨車右側車斗與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惟甲○○並未察覺上開擦撞情事,故並未停車而離去。嗣經乙○○○向在高雄縣○○鄉○○路與文化路口轉角處經營海產店之丙○○○商借紙筆,抄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武分局98年
4月6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10300號函附現場圖、仁武分局98年1月20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00113號函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事故現場案發時照片4張、事後蒐證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仁武分局98年4月6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10300號函附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張及被告提出之該地照片9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藍色自
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若我確實有於97年10月3日與告訴人擦撞,告訴人為何到同年月20幾日才找警員勘查我駕駛之自小貨車?且該小貨車有出入工地,車體撞來撞去,車體上擦痕不能證明是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所致」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為冠祥公司負責人,從事鐵工之工作,其工廠位於案發
現場附近,故其每日駕車至大新路與文化路口轉角處之海產店吃早餐,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係登記為冠祥公司所有,屬可載運貨物並裝設有昇降尾門之車輛,且時常出入工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小貨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我騎機車要上班,因時間還早,故騎的慢,時速約20至30公里,我行駛○○○鄉○○路西往東方向的慢車道,騎到大社洗車場對面時,有一輛E2-9138號藍色小貨車從我左後側駛來,與我左側手把擦撞,我因不穩而倒地受傷,該車沒有停下查看就駛離,我向附近即大新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的海產店借紙筆抄下車牌報警,報案時警察輸入該車牌後說該車登記在屏東某公司名下,之後約隔十多天,我又看到該藍色小貨車,就上前跟被告說車禍的事,並叫警察來抄下被告之資料,那輛E2-9138號藍色小貨車很好認,是車斗有裝升降機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2-23、25-26頁)。而證人即在大新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轉角經營海產店之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借紙筆給人,但因早上很忙,時間也久了,故沒有印象是拿筆給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其就借他人紙筆一事,核與告訴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在本案發生之前無何仇怨及糾紛,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承辦本案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郭力豪 於97年10月3日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後,除製作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外,並依職權按告訴人提供之車號查詢該車之車籍,因而查知上開藍色自小貨車車身式樣為框式昇降尾門,登記車主係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光明巷11之1號之冠祥公司等情,亦有告訴人於97年10月3日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員郭力豪於97年10月3日查詢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2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衡之告訴人對上開自小貨車之顏色、車型、車號均能清楚描述,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藍色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已堪認告訴人指述非虛。又告訴人當時既行駛於大新路之慢車道,被告係駕車自告訴人左後側駛近告訴人因而發生擦撞,則被告有未與右側同方向之車輛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過失,即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案發時照片4張、事後蒐證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仁武分局98年4月6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10300號函附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18-20、32-34頁、原審卷第13-16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有未與右側同方向之告訴人駕駛機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沒有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都
在工地撞來撞去」云云,惟上開藍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車斗突出處有一明顯刮痕,告訴人駕駛機車左側把手之煞車桿尾端上則沾附有少量之藍色油漆,自小貨車之刮痕處與機車行進間時左側把手煞車桿尾端之高度,經比對完全相符等情,有仁武分局98年1月20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00113號函附上開刮痕及藍色油漆之近照、實際測量比對之彩色照片5張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至19頁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擦撞,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仁武分局交通警察隊報案,並提供上
開藍色自小貨車之車號,並經警員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上開機車拍照採證,業據告訴人陳述如前,復有該日拍攝之照片4張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自身既無調查犯罪之權限,又已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並詳述案情、提供車號之線索供警員調查,則其自無主動積極尋找犯罪嫌疑人之責任與義務。另被告自承:其工廠在案發現場附近,每天早上都會開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即大新路與文化路口轉角處之海產店吃早餐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原審卷第27、30頁),是告訴人證稱:「於案發後約十幾天,又遇到該藍色自小貨車,所以叫警察來抄下被告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常情無違,足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偶遇被告,辨識出被告所駕駛車輛即為案發當時與其發生擦撞者,始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辯係「告訴人何以於擦撞歷20日後,才找警員勘查我駕駛之自小貨車」云云,洵屬誤會。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駕車行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如前述,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慢車道同方向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藍色自小貨車右側車斗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被告有過失,情極明顯。告訴人因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遭撞擊,失去重心而人車俱倒,身體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冠祥公司負責人,平素駕
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工具從事鐵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犯後猶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7,500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停車給予告
訴人必要之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逕自驅車逃離現場,惟行至距上開地點約30至40公尺前之大新路、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曾停車搖下車窗探頭回望告訴人狀況,告訴人見狀即對其大聲呼叫,然被告置諸不理,隨即駛離現場,告訴人遂向路邊商家商借紙筆抄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我停在大新路與文化路口是想吃該處海產店的早餐,因店家說東西賣完了,我就離開了,之後開車再經過現場,是要買東西」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是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
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的車速也沒有很快,被告擦撞到我的手把,所以我才不穩倒地,之後我記下車牌,慢慢騎往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多處表淺損傷、右上肢挫傷,案發後尚能自行騎往派出所報案,其駕駛之機車左側把手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斗均僅有擦撞之刮痕,並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可證,堪認二車擦撞之力道非鉅,則被告於駕車行進間未發覺上開擦撞情事,尚與常理無悖。
⑶告訴人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被告發生擦撞後,被告繼續往前直行約30至40公尺後,停在大新路、文化路口的轉角處,我在摔倒的地方站起來對被告大喊:『你撞倒人了』,被告從該自小貨車右側車窗探頭出來看我,但沒有理會我,就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
11、29頁、原審卷第23-24、26頁),惟告訴人亦陳稱:「我喊被告時,不曉得被告有無聽見,被撞倒之前、後,有其他機車經過該路段,我沒注意有無汽車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4頁),參以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該日為星期五,是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案發地點並非偏僻狹小之巷弄,衡情,應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告停車地點即大新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距其描述之案發地點間,約有37公尺,業據仁武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勘查屬實,有前開該分局98年4月6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10300號函附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是否能聽見告訴人之喊叫,並非無疑。又被告停車之交岔路口轉角處確有證人丙○○○經營之海產店,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陳述綦詳,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偶而會至我店裡吃早餐或中餐」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告辯稱:「我當日停在該交岔路口轉角是想吃早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大新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告於發生擦撞事故後繼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稍微右轉,停在路口轉角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加以標示(見原審卷第14頁),是告訴人固可於其倒地處透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窗看見車內之被告,惟倘被告對發生擦撞一事毫無所悉,且其停車目的是為吃早餐,則其面向海產店亦即告訴人之方向詢問早餐事宜,即可能致告訴人誤認為被告係探頭查看告訴人之狀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證稱其有大聲喊叫,且被告有探頭查看,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⑷依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於97年
10月3日,分別於上午7時34分19秒、上午7時38分17秒時出現於同一地點,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查卷第18-19頁),而被告就其於案發後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及其於大新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停車之原因,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下車買早餐,買完早餐就駕車離去,我有繞一圈再回到現場,不知道要去買什麼東西,時間太久,忘記要買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下車買早餐,因為賣完了,所以我就繞到工廠買五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當天那家海產店有開,我開車窗問店家,店家說賣完了,我就離開,沒有下車,我說的早餐是吃鱸魚湯,之後再回到現場是要買東西」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前後陳述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3日,而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為97年11月18日,上開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則分別係97年12月22日、98年3月3日所為,距案發均已有一段時日,則被告對於當日究有無下車、有無買到早餐或再開車繞回案發現場等節記憶不清而為不同之陳述,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即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停
車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但其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無所認識,而逕自駛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①被告有過失肇事之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②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車,但停車目的係為至大新路、文化路交岔口之海產店吃早餐;又停車處距離告訴人37公尺,故未能聽見告訴人喊叫。證人即海產店老闆丙○○○於原審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停車之目的確實是為了吃早餐。該海產店上午7時30分正是顧客至海產店消費早餐之熱門時段,海產店準備之食材必供應無虞,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早餐已經賣光,『被告停車回頭張望』應係察看而知悉肇事致人死傷。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不一,陳述3種不同版本,並非記憶不清,係刻意說謊,矯詞圖飾,以推卸責任。等語,」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