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9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詹益治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受處分人現領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抗告人謹依交通部相關函示,按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故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吊扣受處分人甲○○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楓樹二街口處,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未肇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97年7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同時遞狀聲明異議,本站係就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酒駕罰鍰部分,因已依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無須再裁罰),茲檢附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請參酌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是開自用小客車被酒測,因受處分人是職業司機,還要工作,希望不要吊扣受處分人的職業駕照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五、經查,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經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4合1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當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蓋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徒憑己見,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請求維持原裁決處分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固發生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問題,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