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 葉美雪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桂馨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七八四),採機動計息,並約定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紙、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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