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於緩刑中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詎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見其毫無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違規陳列機台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