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二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有伊與訴外人 唐振耀 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0四0八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0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執行在案,抗告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聲字第三號裁定准以供擔保許可停止強制執行,惟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執行法院於抗告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並證明已依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並未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裁定於法顯有未合,爰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接獲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九0三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尚未逾二十日期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九0三一號卷可稽,抗告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亦有九十二年雄聲字第三號卷內聲請狀可參,原執行法院於知悉前揭起訴事實時,應即停止執行,且抗告人亦未陳明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原審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抗告人需供擔保後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廢棄。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