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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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十分許」更正為「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第四行起補充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仍駕駛車號000—340號輕型機車」、第五行起補充為「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攔檢」;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查獲前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尚未有犯罪記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飲酒,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際,仍駕駛車號000—340號輕型機車,沿中和市○○路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路口,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暨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檢察官曾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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