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之某時,於不詳處所,將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新生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騙財物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以「 美婷 」之名於網際網路雅虎(Yahoo)即時通佯稱欲與他人交友,適有乙○○在網站上瀏覽,該「美婷」即向乙○○搭訕,並約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見面,乙○○如期赴約後,「美婷」藉故並未出面,僅以電話指示乙○○撥打電話予一自稱「美婷大姐」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美婷大姐」告知乙○○須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份,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嗣該「美婷大姐」再以乙○○存款不足為由,指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一十二元至 楊宇菁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黑仔」復向乙○○佯稱須以整數方式退還上開款項,致乙○○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提領九千元後再匯入甲○○前揭臺新銀行帳戶內,上開二筆款項旋皆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本案臺新銀行帳戶係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開戶後使用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臺新銀行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及檢送之印鑑暨資料卡、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書影本、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資金往來明細清單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提供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⑴依前述臺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及檢送之印鑑
暨資料卡顯示,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該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將其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開戶時即設定之圓形篆刻字體印鑑章作廢,而上開帳戶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被害人乙○○匯入受詐騙之款項九千元,二事件時間緊接,則何以被告須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印鑑掛失,已顯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伊在一年多以前搬家時,臺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就遺失了,但印章並未不見,也未辦理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如其所述為真,印鑑章既未遺失,被告當無辦理印鑑掛失之必要,反應辦理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止付,始合常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在搬家時遺失云云,並非事實,其應係為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印鑑掛失。
⑵再者,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本案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前述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臺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
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且虛詞掩飾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新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業已辦理結清轉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