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所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其係停放在商家前騎樓並非人行道上,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7月27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甲○○對此亦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5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166900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舉發單號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地點採證相片,可知該違規地點確有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