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丁○○、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戊○○部分則於執行前撤回。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丁○○、甲○○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屬實,
並有相對人丁○○、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可稽;另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雖並列相對人戊○○為債務人,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亦列其為受擔保利益人,惟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執行前撤回,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附之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可憑,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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