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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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經通知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參加教育召集,惟母親罹患乳癌,適於同年八月間病發,並接續多次住院治療,均由我負責照料,而該召集令係於同年九月六日送達,母親適於前一日又住進秀傳醫院,當時我均在醫院照顧病母,並不知教育召集之事,而母親出院後,病情仍不穩定,始未注意召集令,因而不知按時報到,故我確有上開突發事故始耽誤應召之期,絕非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 白崧人 於警詢證稱:我簽收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告訴被告召集令放在賣臭豆腐房子的桌子上,叫被告拿去看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亦陳稱:忘記報到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又被告之母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住院,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之母並無住院,且被告若確有無法參加召集之特殊事由,亦應向召集單位請假,而非不加理會,此外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本件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此段期間其母罹患疾病致奔波操勞,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周莉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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