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土城饒貨郵局開立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予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給何人,是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 楊名慧 於前揭時地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六萬八千元至被告上開土城貨饒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名慧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存卷可憑。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帳戶賣給何人?)沒有賣
,不見了」、「(問:有無報案?)沒有」、「(問:在何處掉了?)我忘了」「(問:你這個戶頭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戶,對你重不重要?)重要」、「(問:既然重要為何不掛失或報案?)因我想影響不大」、「(問:你這個戶頭五月十五日開戶,五月二十六日後就集中有卡片提款,意見?)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則被告既認該戶頭為其重要帳戶,卻又稱遺失的影響不大故未掛失或報案,顯有矛盾。衡情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慮及自己帳戶遺失恐將遭人盜領或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應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而依卷附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可知,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立該帳戶後確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既供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為其重要帳戶,卻於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遺失後,仍不立即為任何補救措施,顯不符常情。
㈢又觀諸上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現金存款一千元後,當日即遭提領殆盡;同年月二十九日復以現金存款二千元後,當日旋遭提領一空,此顯與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情不符,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試探性質之存提,以確認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可供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詐騙被害人匯款,益證被告確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申請上開帳戶後之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發生帳戶遭人使用、領款情形。
㈣況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
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犯罪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足見被告確有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楊名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六萬八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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