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劉盈嫻 原姓名: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89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5月9日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90年度家抗字第7號)。經本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擴張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00元│原告於90年7月17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0││││0元,此為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之部分。│├────────┼────────────┼──────────────────┤│第一審送達郵費│850元│由原告預納398元,支出850元,不足452││││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送達郵費│394元│由原告預納850元,扣除原第一審不足452││││元,再支出394元,餘4元移入第三審。│├────────┼────────────┼──────────────────┤│第三審裁判費│225,0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三審送達郵費│112元│由第二審移入4元,原告預納340元,合計││││344元,支出112元,應退郵232元予原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核定之。│├────────┼────────────┼──────────────────┤│合計│651,356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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