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們剛剛要開始賭博,一位叫「 阿江 」(按即 蔡金江 )的人將東西收一收,警察來的時候,桌上並沒有錢及撲克牌,警察就帶我們去警察局,警察大的賭博沒有抓,就抓我們這些小賭博,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當日我係以撲克牌與蔡金江、 蕭國輝 、 李杲 洽賭博財物, 洪憲夫 則在旁觀看,我今日參與賭博贏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江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係以撲克牌與蔡金江、蕭國輝、 李杲洽 賭博財物,洪憲夫則在旁觀看,我今日參與賭博贏二百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杲洽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和蔡金江、蕭國輝、甲○○在賭博,洪憲夫坐在旁邊,但是他沒有參與賭博,我們都是在果菜市場賣菜的,當日收攤後就在菜攤旁隨地賭博,我大約從今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開始賭博,到警方查獲為止,一共輸了約五百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國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參與賭博的有李杲洽、蔡金江、甲○○及我本人,洪憲夫沒有參與賭博,我是於今日上午十時許去該處的,我在該處贏了約二、三百元等語及證人洪憲夫於警詢中證稱:我到現場與人聊天就看到有四人以撲克牌賭博,該四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四人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賭博犯行,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及同案被告蔡金江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九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普通賭博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九千一百元諭知沒收,核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有誤,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周莉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