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之「毀越」,應更正為「踰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之「毀越」,顯係「踰越」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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