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楊佳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
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1100號、第1114號、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計5罪)、拘役40日(計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拘役50日、50日、50日、50日、50日、59日、50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8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2案,而於10
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僅供稱曾於查獲前1、2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迄至109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觀諸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報告日期為109年1月21日,是被告縱於偵查中先後供述前開內容,亦難謂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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