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
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2項第3行「被告 沈文隆 」更正為「被告甲○○」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擺設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
為,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地
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核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其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行為,觸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均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另按在店家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
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
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
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
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是被告雖在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
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
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