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4號
上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未
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二千二百
一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一AZ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
0AZ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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