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
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表示因家中有急事須南
下處理,無法趕回請求改訂期日等語。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
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雖有要事
處理,但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請假,距九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四日,且被告未能提出有何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是被告所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VB0000000,
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
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詎竟
遭存款不存而退票,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支付,為此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
票據之發票人,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提示,未付付款,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二萬零八
百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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