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郭晉源 原名 郭宏揚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晉源(原名郭宏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晉源(原名郭宏揚)於民國89年
7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動用借款期間
自89年7月14日起至90年7月1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被告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息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8日,
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尚積欠原告259,732元(即本金債權金額259,665元及前
期未收利息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
7頁至第9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郭晉源(原名郭宏揚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晉源(
原名郭宏揚)給付借款259,732元,及其中259,665元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共3,010元)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