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勝緯誠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勝緯誠品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該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
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份止,被
告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三百八十三元未繳,
經原告以草屯郵局第四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
、住戶規約、組織章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