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內,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
月,按新臺幣叁佰元,逾期超過第三個月以上至第六個月部分,
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丙
○○領用正卡一張,丁○○及戊○○分別領用附卡一張,共
計三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逾期一個月內,
按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二個月內按300元,逾期超過
三個月以上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另持卡
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21
8,28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日期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
附卡使用,另迄今信用卡尚有應付帳款218,282元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各一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丙○○
共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二張,前者附卡持有人為戊○○,後者附卡持有人為
丁○○,而本件信用卡欠款乃自93年12月28日起迄今所累計
,此期間之消費均為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所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卡片基
本資料、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是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信用卡之應付帳款應僅由正卡
持有人即被告丙○○及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320元,而本件被告丙○
○、丁○○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
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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