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
壹拾貳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萬
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零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零八計算之利息
,暨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邀同訴外人 楊燦榮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207萬元,其中1
6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88計收,另46萬元按年利
率百分之8.08計收,借款期限為20年。⑵新台幣23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8計收,借款期限為7年,本息如
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貸款契
約書第3章第4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
今未償,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尚欠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
契約書及專案貸款增補條款、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059號
分配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
元,另原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200元,此有卷
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廣告費收據各1紙可稽,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共4,72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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