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內衣褲共計壹佰壹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及其販賣之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希勿再犯。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內衣褲共計11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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