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同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3年5月2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騎走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6日18時40分許,不知情之 林貫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貫世、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復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