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憶 相對人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92年度存字第29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48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分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1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4,000元、同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2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就雙方債權債務達成清償方式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借款延展協議書影本
1份、同意書2份、相對人甲○○印鑑證明1份、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2年度全字第48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16號、92年度存字第2992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借款延展協議書影本1份及相對人甲○○印鑑證明、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 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