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最後住所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另案被告 李國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由另案被告李國禎附載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新竹新豐鄉台十五線63.5公里北上車道處,由另案被告李國禎騎乘上開機車先將被害人甲○○攔下,再由被告乙○○持另案被告李國禎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對被害人甲○○口稱:「不要吵,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砍妳。」等語,致被害人甲○○害怕遭其殺害,不能抗拒,而由被告乙○○將左手伸入被害人甲○○口袋,惟因口袋內無錢,隨即強行取走被害人甲○○手機得逞,隨與另案被告李國禎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已於93年11月26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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