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2年1月27日確定,嗣於9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陳平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貪圖小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阿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彬」承諾於事成後,每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提供旅費人民幣2萬元,供甲○○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阿迪」會合,並偕同陳平向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渠二人於94年6月2日結婚之虛偽登記後,於同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5)川省公證字第7191號結婚公證書。甲○○於94年6月
4日獨自返臺,並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月29日出具之(94)核字第041843號證明書,於94年7月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完成對保後,隨即於94年7月8日至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假藉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為陳平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境管局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甲○○遂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94年8月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察訪時,即當場承認犯行,因而接受裁判。境管局亦據以對陳平申請團聚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陳平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94年6月2日(2005)川省公證
處字第719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月29日(94)核字第041843號證明等影本各1件。
(三)、復有甲○○、陳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件,及境管局94年7月21日境平繪字第9433146999號函稿、內政部94年10月4日臺內警境平繪字第094011925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函稿影本各1紙。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條第9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修正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本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平入境,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未得逞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與「阿彬」、「阿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及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迪」之成年人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前,即於94年8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94年8月4日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首述之論罪科刑情形(惟未構成累犯)、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於犯罪後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致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上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原本,固屬被告所有,供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所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聲請檢察官另認被告先後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被告固然明知無配偶之實,卻提出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並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許可配偶來臺團聚,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業如前述,該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既認此二部分犯嫌與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田世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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