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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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甲○○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巿信義路三十四巷三十號二樓住處以及臺北縣三重巿某友人住處內,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在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在玻璃球內加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予施用。嗣經警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忠孝路一段與大智街口查獲;㈡復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四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類暨鴉片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三十九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第四十五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均附於本院卷宗)。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併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業如前述,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四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本即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期間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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