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0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燈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已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於94年11月1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另案確定案件,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在案,尚未執行,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9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1號住處內、彰化縣○○鄉○○路旁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自製之吸食器,用火燻烤吸取毒品安非他命煙霧方式,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7之2號3樓內查獲;又於同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彰水加油站前,為警查獲;再為警於同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百麗大飯店608號房內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燈泡吸食器2個;並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皆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知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分別於94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7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年9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5日CH/2005/50472號、94年9月29日CH/2005/90679號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日煙檢字第94311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
1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3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
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94年9月15日查獲檢驗之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9日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2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警採尿前96小時內(扣除為警逮捕時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上開確定案件於94年11月1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另案確定案件,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在案,尚未執行,故本件仍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於94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警採尿前96小時內(扣除為警逮捕時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可按,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究,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認被告於9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則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該包毒品為其持有,並供稱係他案共犯張勝發所持有等語,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張勝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行起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56號起訴書可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係另案被告張勝發所查獲之毒品,非屬本件查獲之毒品,原審就此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亦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危害甚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於94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為警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所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非屬本件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燈泡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均非屬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且上開包裝袋可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量秤,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