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交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7頁),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4號
被 告 黃秀麗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雜貨店內,趁負責人 葉佳坤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冷凍櫃內價值新臺幣100元之蝦捲1包,得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嗣葉佳坤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佳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