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淑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萬8200元[第一、二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劉淑惠違約金3800元及第一、二審律師費各12萬2000元,以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為通知交屋日計算,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加計審級間送達分案等之合理審理期間為1年3月;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計1359日,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金額為516萬4200元(計算式:3800×1359=0000000),及律師費24萬4000元,合計為540萬8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8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三審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