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玉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嬋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從輕定刑及依比例原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