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邱俊諺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
王昧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劉淑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核定附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附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劉淑惠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瑩公司)應給付劉淑惠新臺幣(下同)135萬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總瑩公司、楊碧玲(下合稱總瑩公司2人)點交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劉淑惠接收之日止,按日給付劉淑惠3800元;㈡楊碧玲應給付劉淑惠135萬45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總瑩公司2人點交系爭房屋給劉淑惠接收之日止,按日給付劉淑惠3800元;㈢前2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楊碧玲應給付劉淑惠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總瑩公司應自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劉淑惠交屋(即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劉淑惠2082元;㈡楊碧玲應自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劉淑惠交屋(即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劉淑惠2082元;㈢前2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楊碧玲應給付劉淑惠6萬1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淑惠其餘之訴。劉淑惠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總瑩公司2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淑惠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按日給付具定期給付之性質,而原審判決主文第㈠、㈡項
命自110年6月25日起按日給付2082元部分,迄至劉淑惠於112年1月16日上訴之日止已達118萬6740元(計算式:2082元/日×570日=118萬6740元),且因點交系爭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而以本件第二、三審之合理審理期間3年6月推定為其尚存續之期間,則劉淑惠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之金額為265萬6632元(計算式:2082元/日×1276日=265萬6632元),以上合計384萬3372元(計算式:118萬6740元+265萬6632元=384萬3372元)。又原審判決主文第㈢項命總瑩公司2人就前2項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其等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4萬3372元定之,另加計原審判決主文第㈣項命楊碧玲給付劉淑惠6萬1000元,核定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4372元(計算式:384萬3372元+6萬1000元=390萬4372元),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萬9563元。
茲限總瑩公司2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萬956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