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李光權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謝憲達 (舜日交通有限公司即保順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乃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院民事再審聲請狀」,僅謂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認其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及發現新事證應可於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