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31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4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12年度聲字第541號(下稱541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4號(下稱5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541號卷第9頁、594號卷第9頁)。上開裁定送達後,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對541號、594號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541號、594號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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