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以:本件相關案件纏訟13年,伊遭各方迫害,耗費龐大人、物、財力,致生計已陷絕境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續)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本院卷第11頁至第63頁)。上開所得財產資料雖顯示「陳伯勳111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名下無財產;蔡秀蓮111年度所得額為905元,110年度所得額為1118元、109年度所得額為706元,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惟上開清單僅可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財產申報及課稅情形,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況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4日北院忠107司執丁字131047號函,聲請人二人於該案總計可獲得1438萬89元之分配款(計算式:
597萬7054元+181萬8366元+658萬4669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抗告卷第41頁至第71頁),尚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既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怡